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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关于因暴力、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和突发疾病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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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的,需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在符合这三个条件的情形下,即便职工对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或处置不当,但只要职工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对伤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宜对受到伤害的职工要求过于苛刻。但这里也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因工作发生冲突,一方在下班离开用人单位之后对另一方施加了伤害行为,那受伤方是否构成工伤呢?

 

02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021)湘01行终143号行政判决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定:职工在出差期间,夜宿单位租赁宿舍中死亡,在公安机关确认非他杀、符合猝死征象的勘察结论下,行政部门以职工系休息期间死亡为由,认定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不足,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注意,尽管判决看似法院认为出差期间猝死属于工伤的意味;但判决还是没有直接否定行政机关的认定,而是责令其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这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和克制——司法和行政各有各的权力,相互不能干涉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对山东高院请示的案例认为:虽然当事人死亡时间、地点、原因不明,但查明的确定事实是当事人当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遗物中有工作记录;因此,如没有相反证据,则推定当事人在外出履行工作期间意外死亡,属于工伤。

 

03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伤害,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本人对事故承担非主责。所谓合理路线,指在合理时间内、按人之常情往返于住所地、亲人、日常生活中合理(如买菜)路经的路线;而且仅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范围)、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不包括其他形式的事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次责、同责方可认定为工伤。如果本人对事故承担主责或全责,则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的。

       以职工骑电动车上班摔倒为例,这属于单方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则主要看职工本人对自己的摔倒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是天气恶劣,根本就不适合骑行,那么职工对摔倒承担主要、甚至全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如果只是一般的疏忽大意导致摔倒,那么原则上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0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岗位”;所以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病,请假回宿舍休息,在休息中死亡,构成工伤。

       (2020)湘行申76号行政裁定书持同样观点,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以职工是否为用人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还应合理延延伸到职工长时间持续工作后进行必要、合理的生理休整时间和场所,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等,进而认定职工在休息期间猝死于卫生间构成

        但(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紧急就医抢救的情形,其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且存在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因此,当事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次日早晨在家被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规定,行政部门认定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妥,遂驳回职工家属的再审申请。

 

05小结

 

        以上四种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现实中存在一定差异。其原因,一方面是行政、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诠释的不同所致,但更多的是看似情节类似、实则关键细节不同所致,这需要对法律法规和现实有更为准确和深刻的理解和认知。如工作突发疾病致残,是否构成工伤?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以保护劳动者为本位,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保护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而且还要考虑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正当利益,不能为了保护劳动者而毫无节制地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

       其次,在工伤保险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极其重要。很多情形下,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在《贵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所附案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可以免于举证责任——一旦常识或企业完成一般举证义务,则举证责任会反转,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职工在业务应酬中饮酒造成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如果是正常工作餐,认定为工伤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是非工作必要的宴请或者醉酒,那就还要看具体情节才能确定,而且《工伤保险条例》是明确将醉酒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内的,那么此时,举证责任就落到职工的头上了,因为,从商业伦理和一般法律上讲,非工作宴请或醉酒都是不被提倡和认可得。

       再次,实践中,为避免不合理地加重企业或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对视同工伤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通常会比较慎重,且认定尺度和标准在不同地区呈现较大的差异,这与各地的经济水平、地方政策密切相关。

       最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部门享有的行政职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有必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保持一定的克制,不能轻易地用司法权去干涉行政权;因此,除非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倾向于并应该尊重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不会轻易否决其决定。因此,要通过行政诉讼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通常需要确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方能成功——客观地讲,尽管劳动部门和司法系统在有关工伤认定方面,价值取向和大的方向是一致的,但具体操作层面,各有各的理解和标准,并非完全一致。

 

 

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李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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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注册理财师、注册质量工程师、职业经理人、拥有全部证券从业资质;曾先后在深沪知名外企担任工程师、经理、总经理及上市咨询顾问等职达十余年,精通企业营运、财务管理、业务流程优化(BPR)和企业管理信息化管理(E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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